包头市宏博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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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人事代理一般来讲,税收协定规定提供非独立个人劳务的个人取得的报酬由常设机构负担的,应在劳务发生方计征个人所得税。以中美税收协定为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因此,外籍个人的报酬只要是由境内的常设机构负担,即不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不符合在境内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至于如何判定常设机构中的外籍个人的报酬由常设机构负担,案例中是由境外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可参照以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2010〕7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
该文件明确,只要外籍个人在境内常设机构中工作,即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
虽然国税〔2010〕75号文件为中国与新加坡政府税收协定的解释,但该文件开篇明义,第一条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综上所述,境外企业派遣员工在境内提供非独立个人劳务,如构成常设机构,则其个人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无论在境内停留天数和在何处支付,均应认为是由常设机构负担,均应在中国境内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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